一個很有趣的現象,如果我們把“個人信息交易”作為關鍵詞進行搜索,大部分法律相關的內容都是跟個人信息違法犯罪相關的報道。這個現象不難理解,我國近幾年陸續出臺一系列保護個人信息相關的法律規定,已經將這個概念重重保護起來,觸碰個人信息似乎成了一個危險動作,至少在當下,個人信息的交易還是一個帶有高風險和負面色彩的詞匯。
事實上,個人信息是一項既包含人身權又包含財產權的權益,既然包括財產性權益,那自然是可以交易的,而且個人信息的交易可以說隨處可見,最典型的就是當我們使用一個互聯網服務時,同意這個應用收集我們的個人信息,本質上這就是一個交易,只不過看上去交易并沒有現金對價,這個對價是服務商通過免費提供服務的方式支付了而已。
我在之前的文章中提到過,在所有類型的數據中,真正最值錢的一定是包含了個人信息的數據,盡管目前的法律導向是要把個人信息從數據中剝離出去,才能夠投入流通和交易,但并不意味著個人信息不能投入流通,法律上不存在這樣的障礙,從經濟學角度,高價值稀缺資源也應該投入到流通中實現增值。
那么我們就有必要克服以往的直覺,思考一下,個人信息如何交易才是法律上可行的,不會踩到侵害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紅線上去。
1、C2B
據悉,在美國已有個人將自己信息數據打包成功交易的案例,2011年,美國 Car and Driver 網站通過其網站面向用戶提供一款服務,用戶只要提供汽車注冊車主的汽車型號、車輛年限等信息,即可獲得網站提供的各種現金優惠。
顯然,這是一則典型的以個人信息交換現金對價的交易,交易的一方就是信息主體本人,這種交易實際上最為簡單,容易操作,因為不存在主體授權方面的瑕疵。并且這種交易應該越來越受到鼓勵,目前我國還處在強調個人信息保護的層面,接下來應該引導信息主體將其投入應用,換取合理的回報。
這種交易的關鍵在于信息主體對信息享有權利的證明和交易相對方依照約定對信息投入后續的使用,這兩者都是可以通過技術驗證、法律文本約定等來實現的。
2、可攜帶權
很多情況下,含有個人信息的數據已經存在于某個服務商的應用中了,因此為了加快流轉,可以根據《個人信息保護法》第45條:“個人請求將個人信息轉移至其指定的個人信息處理者,符合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條件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提供轉移的途徑”規定的“可攜帶權”,直接進行個人信息的交易。從法條本身來看,似乎只看到了轉移的內容,但實踐中完全可以通過市場主體的技術開發把“交易”屬性植入到“轉移”過程中,例如張三要求A平臺把其個人信息轉移到B平臺,這兩個平臺中的任何一個都可以在轉移通道中加入付費環節,也就是說讓接收方向張三支付費用,有了對價的激勵,張三才更愿意將其在平臺上的信息對外“攜帶”,當然,這個過程中也應該考慮向提供了轉移途徑的原平臺支付費用,這樣以來,激勵效果才更加明顯。
當然,如果這種路徑逐漸成為常態,也很有可能出現專門的第三方搭建“個人信息可攜帶”通道,有點類似于在各個不同平臺之間建立起通用的USB接口,然后在接口中內置收費功能,這樣就能更高效的實現個人信息的交易了,用戶的操作成本更低。
3、數據交易所
自從我國第一家大數據交易所“貴陽大數據交易所”成立至今,已有十幾家大數據交易所陸續掛牌,但目前的交易數據總體上仍然是脫敏后的數據,原因很簡單,沒人敢輕易嘗試帶有個人信息的數據直接交易,因為以交易數據的體量來看,一旦出現權利瑕疵,刑事犯罪的門檻很容易就邁進去了。
但深入思考,數據交易所作為數據流通最重要的節點之一,如果不能將帶有高附加值的個人信息數據納入交易范圍豈不是巨大的資源浪費。在這個問題上,我們注意到深圳作為特區就有關問題作出了回應,2021年最新出臺的《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市場主體合法處理數據形成的數據產品和服務,可以依法交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交易的數據產品和服務包含個人數據未依法獲得授權的”。可見,在深圳看來,包含個人數據不是交易的障礙,經過授權就可以。
至于怎么做,個人認為還是需要引入區塊鏈等最新技術來進行輔助,讓數據上到鏈上去,讓交易流程可追蹤、可溯源,這樣就能跟立法規定相匹配了。再加上交易所出臺的針對性交易規則,可以像公司上市前的審查一樣,要求數據提供方就個人信息數據的來源和授權問題出具充分的證明文件(含法律意見書等),最終讓個人信息也到交易所里敲個鐘不是沒有可能。
4、數據經紀商
數據交易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工作,涉及到商業、技術和法律,因此個人信息主體直接參與的交易恐怕難以形成氣候,本著專業的事情交給專業人士的宗旨,可以參考著作權集體管理一樣的思路,建立數據經紀制度,讓信息主體都有自己的信息經紀人,由這些專業人士代理開展數據對外交易。
實際上,美國已經有這方面的實踐,數據平臺B2B2C分銷集銷混合模式在美國已經形成相當市場規模[1],塑造了在美國數據產業中占據重要地位的數據經紀產業。B2B2C分銷集銷混合模式是數據平臺以數據經紀商(databroker)身份,收集用戶個人數據并將其轉讓、共享與他人。
總而言之,個人信息與個人隱私的一個巨大差異就在于前者具有財產屬性,在數據稱為生產要素的今天,包含了個人信息的高附加值數據不應該成為“禁區”,如何使之合規流通,實現價值最大化,應當成為當下廣泛關注和研討的命題。